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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无版权

发布时间:2011-12-21 20:57:49来源:红联作者:litkt
美国版权法不保护字体、字型和字库

李明德

[摘 要] 早在数字化时代以前,美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已经形成共识,印刷字体或者字型属于实用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美国版权局延续这一思路,规定生成字体、字型和字库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字体、字型和字库本身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到了1992年,美国版权局还修改《版权注册规则》,明确规定数字化的字体不能获得版权注册。

[关键词] 字体,字型,字库,计算机软件,版权法



近年来,我国产业界和一些学者都在呼吁,应当对字体、字型和字库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针对有关字体、字型和字库的诉讼,法院也做出了不尽一致的判决。本文介绍美国版权法的相关做法,以期对我国的产业界、学术界和司法机关认识相关的问题,有所助益。



早在20世纪中叶,美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已经形成共识,印刷字体或者字型属于实用品,不应当获得版权保护。因为,字体或者字型是用来撰写文章或者各种文本的工具,是一种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的产品,与版权保护无关。

根据当时的技术手段,设计者在创设新的字体或者字型时,要付出艰苦的智力劳动,草拟出成千上万张画稿,才能最终形成一套新的字体或者字型。这似乎与作品的创作一样。不过,这种种努力最后所形成的,仍然是具有实用性的工具,而非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关于这一点,美国版权局的一个通告曾有过如下的说明:

很多人认为,在创造新字体设计的过程中,艺术家花费了成千上万个小时的努力,以手工的方式绘制了很多字母和单词的图形,最后形成了具有原创性的字体设计。然而,经过了数年的研究和公开听证,版权局发现,这种努力没有产生原创性的作品。版权局拒绝注册有关字体设计或者字母和字型之图形的权利要求,因为这些设计反映了用于高速印刷之字型的功能性特征。与此相应,除了字型和字母样式所具有的功能性,没有分离存在的原创性作品。[1]

到了1976年修订版权法,美国国会在相关产业界的要求之下,讨论了是否应当对字体给予版权保护的问题。经过认真的考虑,国会明确表示,字体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说:

“字体”可以界定为一系列字母、数字或者其他象征符号,系通过不断重复使用某一符号系统中的设计要素而形成,其目的则是体现在具有内在的实用性功能的物品上,用来形成文本或者其他可以认知的符合结合体。委员会认为,依据本法案的含义和第101条所划定的分界线,字体的设计,正如所界定的那样,不属于可获版权保护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2]

与版权局、国会的看法相一致,法院也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字体或者字型不能作为作品或者艺术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在1978年的“埃尔塔”一案中,[3]原告是一家打印设备制造商,花钱开发了一套新的字体设计。但原告申请版权注册时,版权局依据一贯的做法,拒绝了原告的注册申请。因为,“字体设计”不属于当时的版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艺术作品”。[4]原告不服版权局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当地方法院肯定了版权局的决定之后,原告又提起了上诉。

第四巡回上诉法院首先讨论了“艺术作品”的概念。1909年版权法第5条规定的“艺术作品”(works of art),包括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根据最高法院1954年“梅泽”一案的判决和版权局随后修改的注册规则,只有当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可以从实用品中分离出来,并且可以作为“艺术作品”而独立存在的时候,才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在“梅泽”一案的情形下,涉案的艺术作品是一个小雕像,可以从实用品台灯中分离出来,因而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在“埃尔塔”一案中,字体是一种工业品外观设计,其设计的成分不能作为艺术作品而分离出来或者独立存在,因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当然,字体作为一种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字体从来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正是由此出发,相关的产业界曾经不断游说国会,要求修改版权法,对字体设计提供版权保护。然而,国会却一再拒绝这类保护。到了制定1976年版权法,国会再次否定了通过版权法保护字体设计的提议。既然国会拒绝对字体设计提供版权保护,法院也不能给予这种保护。



进入数字时代以后,字体的设计、展示和使用,与计算机软件密切相关。例如,数字化的字体需要通过像素技术、数字存储技术而设计出来,涉及了位图(bitmapping)、轮廓(outlining)和笔画(stroke definition)等技术手段。又如,字体可以分解为一系数字要素或者电子数据,按照一定的排列组合,形成最终的字体或者字型。显然,以数字方式设计字体或者字型,与非数字的设计方式有着很大的区别。正是由此出发,数字化的字体和字型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又在实践中提了出来。

在这方面,美国版权局也不断收到有关数字化字体设计的注册申请。不过,这些注册申请,都是以数据、数据库、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和字型数据等名目提出的。为了澄清这类申请是否可以获得版权注册,版权局于1986年10月发布了一个征求意见的通告。在法定的期间内,版权局总共收到了19份意见,其中大多数都主张对数字化的字体、字型和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然而,经过仔细的研究和讨论,尤其是考虑到相关的法律规则和法院判例,版权局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1988年9月,版权局发布了一个通告,“关于数字化字体可获版权性的政策决定”,明确宣布数字化的字体设计、字型和相关的数据库,不构成原创性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5]“通告”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

第一,数字化的字体或者字型,不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原创性作品。具体说来,无论是非数字化的字体或者字型,还是数字化的字体或者字型,都属于实用品,不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原创性作品。在非数字化的情形下,字体或者字型固定在木块、金属或者胶片上,用于印刷的目的。到了数字化时代,则出现了两种情形。一是将原来的字体或者字型数字化。这虽然使用了一些数字技术手段,但不会因此而产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就像将一部公有领域中的小说经过数字化以后不会产生新的作品一样。二是通过数字化手段设计新的字体或者字型。这同样不会产生原创性的作品。因为,通过数字化手段设计出来的字体或者字型,仍然是具有功能性的实用品。关于这一点,“通告”说:

显然,无论是使用数字化的方式还是非数字化的方式,字体设计和创设字体的方法,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就版权保护的要素而言,在这个过程中使用计算机,既没有减少也没有增加任何东西。

第二,字体或者字型的构成要素,既不构成作品,也不构成汇编作品。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字体或者字型被分解为一系列数据和软件中的指令。有人认为,即使最终的字体或者字型不能获得版权保护,但这些数据和指令应当获得版权保护。这就像烹饪菜谱不能获得版权保护,但说明菜谱的要素可以获得版权一样。版权局则认为,在烹饪菜谱的情形下,无论是原材料的清单还是烹饪食物的方法,都是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就数字化的字体或者字型而言,无论是可以构成字体或者字型的数据,还是软件指令,都相当于菜谱的原材料清单,而非解释和说明的部分。显然,这些成分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此外,还有人认为,将分解后的数据综合在一起,形成字体或者字型,相当于汇编作品。但版权局认为,按照版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定义,只有在对于现有资料或者数据的选择、协调和编排构成原创性作品的时候,才可以获得保护。就字体或者字型而言,对于有关数据的选择和编排是为了形成最终的字体或者字型,几乎没有原创性的空间,因而不可能产生汇编作品或者其他的原创性作品。

第三,与字体、字型和字库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在计算机技术的条件下,数字化的字体设计和字型,都是通过计算机软件而合成和显示出来。在这里,计算机软件和通过软件合成、显示的字体、字型,是两个不同的客体。由一系列代码和指令构成的计算机软件,可以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条件下获得版权保护。但是,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既不能延伸到相关的字体、字型,也不能延伸到构成字体或者字型的数据。

正是由此出发,“1988年规则”确定了一个注册规则,即计算机软件无论是否涉及了字体和字型,都可以获得注册和版权保护。但是,在涉及到字体、字型、字母要素的时候,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必须作出恰当的弃权声明,说明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东西。版权局指出,这个做法兼顾了版权所有人和字体使用者的利益。

版权局在做出这个决定的时候,考虑了字体开发者的利益和字体使用者的利益。根据国会不保护字体的决定,使用者有权抄袭这类不受保护的客体。……国会有关不保护字体设计的决定,除了坚持传统的原创性标准,还反映了某种担忧,即通过不恰当的方式保护了印刷文字的复制。如果版权保护延伸到了代表某一字体设计的数据,一个无辜使用侵权的电子字型的印刷者,就会在印刷公有领域中的书籍时,侵犯了体现在电子字型中的数据版权。版权局认为,这样的结果有悖于国会不保护字体设计的政策。



自1988年以后,版权局在注册过程中,一直坚持了上述要求,即在涉及有关字体和字型的计算机软件时,版权所有人必须做出声明,放弃有关字体和字型的权利要求。然而,产业模式的变化和注册实践的变化,却迫使版权局寻求新的注册模式。

首先是产业模式的变化。自1986年以来,一些公司改变了既设计字体又开发软件的做法,而是在设计出数字化的字体或者字型之后,许可给其他的公司开发软件,用于打印机或者相关的设备。这样,就产生了大量的与字体或者字型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这类软件虽然使用了他人的字体或字型,但同样含有原创性的代码和指令,应当获得版权保护。

其次是版权局注册实践的变化。按照“1988年通告”,在申请注册与字体和字型相关的计算机软件时,版权所有人必须声明放弃有关字体、字型及相关数据的权利。然而,达到这样的要求,又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这样,在有关的注册过程中,版权局往往要通过通讯方式,要求申请人作出弃权声明,或者与申请人讨论应当放弃那些内容。这样,版权局的工作负担就大大加重了。同时,由于各种注册申请中使用的弃权语言不尽相同,社会公众也难以理解声明的效力。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版权局于1991年4月召开听证会,就注册实践中的弃权问题征求公众意见。大多数意见都认为,应当放弃“弃权声明”的要求,通过修改注册规则,排除字体、字型和相关数据的注册。在此基础之上,版权局于1992年2月21日发布了一个公告,“生成字体之计算机软件的可注册性”,决定修改版权局的注册规则。[6]

根据“1992年规则”,一方面修改版权局注册规则,明确宣布作为字体的数字化字体,不能获得版权注册。另一方面则是删除有关的“弃权要求”。其中的“字体”,包括字型、字母形状和类似的东西。在这里,删除弃权要求,意味着软件所有人在申请版权注册时,不必声明放弃有关字体、字型的权利要求。为了避免社会公众对于注册范围的混淆,“1992年规则”要求,相关的版权所有人在申请注册时,只能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术语,而不能使用“整个作品”、“整个计算机软件”、“整个文本”一类的字词。因为使用后面的这些术语,有可能延伸到字体和字型。

“1992年规则”还说,对于注册规则的上述修改,以及注册申请人只能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术语,没有在实质上改变任何权利范围。所以,已经按照“1988年通告”注册的与字体、字型和相关数据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不需要重新颁发注册证书。版权所有人也不需要提出补充申请,删除已有的弃权声明。

正是依据“1992年规则”,版权局对于注册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说来,注册规则原来排除了四类客体不予注册,例如字词和短语、思想观念、空白表格和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等等。而在1992年2月之后,则增加了一个不予注册的种类,即“作为字体的数字化字体”(typeface as typeface)。[7]这种状况一致延续到现在。



纵观美国国会、版权局和法院对于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的看法,一个突出之处是将这些客体视为“实用品”。具体说来,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具有内在的实用性,是用来撰写各种文本的工具。与此相应,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无论是非数字化的还是数字化的,无论是固定在图形、金属上的,还是通过计算机软件生成的,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

从“实用品”的角度出发,美国还否定了对于相关的设计图形和电子数据的保护。因为,无论是非数字化条件下的设计图形,还是数字化条件下的数据要素,其最终的目的都是形成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选择、编排这些图形、数据的目的是形成实用性的字体,而非创作作品。假如这类图形或者数据要素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就会颠覆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政策选择。

本文前面的讨论没有涉及“字库”或者字体汇编的问题。然而,依据有关设计图形和数据要素的推理,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字库也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既然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是实用品,既然最终形成的“字库”是为了撰写、显示和打印等等“实用”的目的,那么选择、编排相关的字体、字型和字母形状,形成原创性的字体汇编的空间就是非常狭小的。在这个过程中,很难产生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汇编作品。

那么,字体、字型和字库,包括与之相关的设计图形和数据要素,怎样才能获得保护呢?在1978年的“埃尔塔”一案中,法院认为可以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形下,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在“1988年通告”中,版权局也指出,字体产业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甚至商业秘密和商标,保护自己的字体设计。这表明,版权法不保护字体、字型和字库,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也不保护。当然,如何通过其他法律或者方式保护自己的字体、字型和字库,又需要相关的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加以探索。


(原文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标题为“美国版权法与字体、字型和字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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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tice of 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Policy Decision on Copyrightability of Digitized Typefaces, September 29, 1988, 53 FR 38110, 1988.

[2] H. R, Report No. 1476, 94th Cong., 2d Session. 55 (1976).

[3] Eltra Corp. v. Ringer, 579 F.2d 294 (4th Cir. 1978). 这个案件是依据1909年版权法判决的。

[4] 在美国1976年版权法中,以“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代替了原来的“艺术作品”。

[5] Notice of 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Policy Decision on Copyrightability of Digitized Typefaces, September 29, 1988, 53 FR 38110, 1988.

[6] Rules and Regulations, 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Registrab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s that Generate Typefaces, February 21, 1992, 57 FR 620101, 1992.

[7] 37 C.F.R., Section 202. 1. (1992). 将“typeface as typeface”翻译成“作为字体的数字化字体”,是依据“1992年规则”中的一句话,排除“digitalized typeface as typeface”。按照这个说法,不论是非数字化的字体,还是数字化的字体,都不能获得版权注册。
文章评论

共有 2 条评论

  1. 迷你版vcxz 于 2011-12-22 17:23:51发表:

    顶顶顶顶顶顶顶顶顶

  2. Lhhba 于 2011-12-22 09:02:14发表:

    好长啊